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宜)文综罚字〔2026〕2002号)

日期:2026-05-25 14:16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宜昌市大玩家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37FQ6X

  法定代表人:李伟

  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号(万达广场二楼)

  2026年2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移送案件线索(宜伍市监案移字〔2026〕0205号),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毛绒玩具。

  3月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移送函所载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内发现与案件线索描述高度相符的毛绒玩具27个,并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月10日,执法人员发函并将涉案毛绒玩具样品送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进行鉴别,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月18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出鉴别意见,认为送鉴样品与其公司正品形象在整体轮廓、造型、五官、色调选取、色彩分布、结构比例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脸部上标志性的九颗牙齿与其公司的《THE MONSTERS 经典系列-LABUBU手偶公仔》高度相似,而且非其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销售。本机关经比对核查,依法认定涉案毛绒玩具与权利人《THE MONSTERS 经典系列-LABUBU手偶公仔》美术作品在整体造型、核心设计元素等方面构成高度相似,属于高度仿真仿制品。

  3月26日,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公司不具有涉案毛绒玩具的著作权和授权证明。

  3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4月10日,分别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证人余某进行调查询问。

  4月29日,本案调查终结。现查明2025年10月,当事人员工余某从网上供货商(网名:A白沟玩具小苏)处采购60个与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HE MONSTERS经典系列-LABUBU手偶公仔》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的毛绒玩具,进货单价6.84元,总金额410.4元。该毛绒玩具生产商保定趣秋毛绒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DW2MUW36),由保定白沟新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联系,目前对生产厂商无法开展进一步核查,该侵权复制品制作环节证据无法取得。当事人采购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核查供货商资质及著作权授权文件,将涉案高度仿真毛绒玩具用于店内娃娃机付费抓取。其中33个毛绒玩具已被顾客抓取,经执法人员核查涉案游戏币为店内通玩币,无法区分抓取涉案侵权毛绒玩具对应设备的单独收费标准及收入金额,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完整经营台账、线上流水与该侵权毛绒玩具抓取设备的对应消费记录,无法核实单个游戏币对应抓取涉案玩具的收费金额,本案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剩余27个涉案侵权毛绒玩具已被本机关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侵权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宜伍市监案移字〔2026〕0205号《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3:《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三、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鄂宜)文综检字〔2026〕2002号]1份,证据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证据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鄂宜)文综保字〔2026〕2001号]1份,证据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鄂宜)文综保物字〔2026〕2001号]1份,证据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鄂宜)文综保告字〔2026〕2001号]1份,证据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物品清单[(鄂宜)文综保物告字〔2026〕2001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查获并对27个涉案毛绒玩具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情况。

  四、证据10:关于协助认定疑似“LABUBU”形象产品的函1份,证据11: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鉴别意见书1份,证据12:关于提供“毛绒玩具”著作权属证明材料的通知1份,证据13:当事人无著作权授权证明材料1份,证明涉案毛绒玩具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相似,属于高度仿真仿制品,且无权利人合法授权。

  五、证据14: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15:被委托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6:当事人员工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7:余某与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证明刘某具有合法委托代理权限且余某身份真实有效。

  六、证据18:调查询问通知书[(鄂宜)文综调通字〔2026〕2001号]1份,证据19:调查询问通知书[(鄂宜)文综调通字〔2026〕2003号]1份,证据20:刘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据21:余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据22:进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事实及主观过错。

  七、证据23:电子发票1份,证据2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网上采购60个拉布布玩具的事实。

  八、证据25:《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沟新城分局关于宜伍市监协查函的回复》1份,证据2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保定趣秋毛绒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前对其无法开展进一步核查,该侵权复制品制作环节证据无法取得。

  以上证据合法取得,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并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执法人员将涉案毛绒玩具与权利人美术作品《THE MONSTERS 经典系列-LABUBU 手偶公仔》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轮廓、造型、五官、脸部标志性九颗牙齿、色调选取、色彩分布、结构比例等方面均高度相似。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毛绒玩具的著作权合法授权证明,其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情形。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 号)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以及侵权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直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无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机关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毛绒玩具侵犯了美术作品《THE MONSTERS经典系列-LABUBU手偶公仔》的著作权。

  本案中,当事人采购涉案玩具的发票明确标注 “拉布布”,足以证实其明知涉案毛绒玩具系LABUBU美术作品的高度仿制品,仍投入经营使用。当事人通过娃娃机付费抓取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投放、提供侵权复制品,该行为本质属于有偿售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案涉经营模式依法归入发行行为范畴。

  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负有合法经营、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但其在采购、经营涉案产品全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当事人发行仿制品,既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扰乱了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案中,33个涉案毛绒玩具已被顾客抓取,因涉案游戏币为店内通玩币,无法区分侵权娃娃机对应收入,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完整台账、线上流水与抓取该侵权毛绒玩具设备的消费记录。同时,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核实,进货成本不属于违法所得法定范畴,故本案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少、进货总额低、无查实的违法所得,案发后全程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全面下架侵权产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湖北省版权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无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违法行为,法定裁量等级从轻的内容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026年5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宜)文综罚告字〔2026〕200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和理由、拟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止5月18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27个毛绒玩具。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24号103室

  邮编:443000

  联系人:李江      联系电话:0717-6557793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5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