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宜)文综罚字〔2026〕1003号)

日期:2026-05-12 15:03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葛某某

  2026年4月2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大瀑布景区对正在带团的葛某某开展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团队为某旅行社接待的三峡大瀑布一日游旅游团队,带团人员葛某某无法出示导游证,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旅行社向三峡大瀑布景区开具的关于葛某某带团进入景区的证明1份。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微信服务号亦未查询到此人导游证信息。

  4月8日,本机关予以立案。

  4月9日和4月10日,葛某某和某旅行社的受委托人宋某某分别前往本机关接受了调查询问。在对宋某某的调查询问中,本机关发现某旅行社涉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将予以另案处理。

  在后期调查中,办案人员向宜昌三峡大瀑布风景区有限公司去函并调取了4月2日葛某某为该团队游客领取三峡大瀑布景区门票的取票记录截图;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向该团队游客某某调查葛某某为其提供导游服务的情况;前往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监督服务中心调取了4月2日某旅行社使用的散客班车(鄂ELVXXX)在宜昌火车东站至三峡大瀑布景区段的部分车载监控视频。

  4月23日,本案调查终结。4月27日,本机关向葛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截至5月8日,葛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查,2026年4月2日,某旅行社接待了一个“三峡大瀑布一日游”的散客拼团。该旅游团共7人,分别根据同业合作协议,由甲旅行社、乙旅行社和丙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工作信息对接的方式交由该旅行社负责接待,负责该旅游团队的为该旅行社同业部负责人兼计调宋某某。

  4月1日晚,宋某某为节约经营成本,通过微信联系社会人员葛某某带团,向其发送了游客名单、接送站安排和带团进入三峡大瀑布景区的证明等资料,并承诺支付费用50元。由于葛某某在带团过程中被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到其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未向葛某某支付费用。

  4月2日早上,旅行社委派的散客班车(鄂ELVXXX)在宜昌万达广场接到该旅游团的其中2名游客后前往宜昌火车东站。葛某某自行前往宜昌火车东站将剩余5名游客接上散客班车后前往宜昌三峡大瀑布景区,并在行车途中向该旅游团游客讲解了宜昌风土人情及三峡大瀑布景区的游玩线路。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宋某某否认以导游身份委派葛某某,但其提供的《宜昌市旅游行程表》和《带团进入三峡大瀑布景区的证明》中均明确了葛某某的导游身份,且宋某某知晓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而葛某某虽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但其在未取得导游证的情况下,在接待该旅游团队的过程中,为游客提供了接送站服务并将游客向导至景区,在散客班车上为游客提供了讲解服务,在景区为游客提供了取票服务,游客也认为葛某某的身份为导游,其行为符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中对从事导游活动的认定。

  综上,应认定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中葛某某无违法所得。

  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编号为(鄂宜)文综检(勘)字〔2026〕25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执法人员对葛某某在宜昌三峡大瀑布景区带团时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二、证据2:《营业执照》(某旅行社)复印件1份,证据3:《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某旅行社)复印件1份,证明旅行社具备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资质;

  三、证据4:《居民身份证》(王某)复印件1份,证明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四、证据5:《居民身份证》(宋某某)复印件1份,证据6:《委托书》1份,证明宋某某的身份以及宋某某受旅行社委托的身份;

  五、证据7:《居民身份证》(葛某某)复印件1份,证明葛某某的身份;

  六、证据8:编号为(宜)文综调通字〔2026〕1005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旅行社)1份,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宋某某)1份,证明旅行社和宋某某承认安排葛某某提供导游服务且未支付葛某某带团费用的事实;

  七、证据10:宋某某通过微信接收7名游客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份,证据11:《宜昌市旅游行程表》1份,证据12:《散客班车操作计划单》1份,证据13:《带团进入三峡大瀑布景区证明》(宋某某提供)1份,证据14:《同业合作协议》3份,证明旅行社有接收散客并安排葛某某提供导游服务的事实;

  八、证据15:编号为(宜)文综调通字〔2026〕1004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葛某某)1份,证据16:《调查询问笔录》(葛某某)1份,证据17:执法人员查询葛某某导游证信息截图1份,证据18:葛某某与宋某某关于此次带团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3份,证据19:执法人员与游客某某的电话调查询问录音2份(刻盘随卷归档),证据20:旅行社委派的散客班车在宜昌火车东站至三峡大瀑布景区段的部分车载监控视频1份(刻盘随卷归档),证据21:《带团进入三峡大瀑布景区证明》(葛某某提供)1份,证据22:葛某某案车载视频调取照片2份,证据23:葛某某为该团队游客领取三峡大瀑布景区门票的取票记录截图1份,证明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事实且无违法所得。

  葛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应依据本条款规定对葛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葛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应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给予一般处罚。应采用《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64中的一般裁量阶次给予葛某某行政处罚。

  综上,本机关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罚款3700元的行政处罚。

  请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5月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