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宜)文综罚字〔2026〕3001号)

日期:2026-04-23 17:14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钟某某

  2026年3月27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正在游览的旅游团队开展执法检查。其中,HQ26-T0324-01号旅游团队的带团人员钟某某无法出示导游证。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亦未查询到此人导游证信息。钟某某涉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月31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4月1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事实。

  4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HQ26-T0324-01号旅游团队地接社为宜昌市环球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其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团队人数共38人,行程为“三峡演艺城、两坝一峡、清江画廊、车溪四日游”。宜昌市环球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当事人为该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当事人从旅行社获得导游服务费800元。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鄂宜)文综检字〔2026〕22号《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3月27日对HQ26-T0324-01号旅游团队开展执法检查的事实;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钟某某)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三、证据3: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导游信息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的事实;

  四、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钟某某),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夏某某),证据6:图片证据,证据7:现场照片(4张),证据8:导游报销单,证据9: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当事人受宜昌市环球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为HQ26-T0324-01号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并获得导游服务费800元的事实;

  五、证据10:游客意见单,证明当事人为HQ26-T0324-01号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并受到正面评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游客对其服务质量满意,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属于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当事人获得的800元导游服务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2026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宜)文综罚告字〔2026〕3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4月17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元(¥800.00);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4月1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