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宜)文综罚字〔2026〕1001-2号)
当 事 人:高某某
根据2025年11月19日宜文举〔2025〕15号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游客举报宜昌某旅行社11月12日组织市民到某景点一日游,有强制消费行为,未签合同。11月20日,执法人员到宜昌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初步核实:11月12日宜昌某旅行社未开展某景点一日游行程。该行程实际操作人是刘某某、高某某二人。刘某某将行程信息通过微信告知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行程信息,招徕游客,以总价收取费用。刘某某为高某某招徕的游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租用旅游大巴车,参观景点后使用中餐。刘某某、高某某二人均从该行程中获利。
刘某某、高某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招徕、组织旅游者参加符合包价旅游合同定义的旅游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
2025年11月24日,本机关予以立案。
11月26日、12月16日,刘某某分别二次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为游客安排行程,提供交通和餐饮服务,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
12月19日,高某某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承认通过微信群发布行程信息,招徕游客,以总价收取费用的事实。
12月24日,举报人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其通过同学介绍报名参加高某某组织的景点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12月26日,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责任人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该公司称没有刘某某此名员工,刘某某以该公司营业部的名义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是刘某某个人行为的事实。
2026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2月2日,本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
现查明,2025年11月12日宜昌某旅行社未组织某景点一日游行程,刘某某不是旅行社员工。该行程实际操作人是刘某某、高某某,二人均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高某某通过微信群招徕游客并收取费用,刘某某负责租用大巴、安排行程及餐饮,并为游客购买意外险。该次活动共组织游客174名,租用大巴3台,每人收取49.9元或50元。高某某全程陪同,并按每人10元提取费用共计1740元,扣除个人获利后向刘某某微信转账6942元。刘某某支付租车费4500元、保险费140.8元。综上,高某某获利1740元,刘某某获利2301.2元。关于举报反映的强制购物问题,移交当地文化和旅游局核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为游客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交通、餐饮、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并以总价收取费用,符合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认定。刘某某、高某某二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宜文举〔2025〕15号及附件《投诉信》,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冯某某)复印件,证明宜昌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的身份;
三、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核查阶段)》(冯某某),证据4:《冯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5),证据5:《冯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1),证明刘某某租用旅游大巴车为游客提供交通,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车费的事实;
四、证据6:《居民身份证》(高某某)复印件,证明高某某的身份;
五、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核查阶段)》(高某某),证据8:《高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6)-(7),证据9:《一日游行程部分游客名单》,证据10:《高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2),证明高某某组织游客到某景点一日游及转账给刘某某的事实;
六、证据11:《居民身份证》(刘某某)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
七、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核查阶段)》(刘某某),证据13:《刘某某与某购物店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8)-(11),证据14:《刘某某与高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3),证据15:《刘某某与冯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4),证明刘某某安排旅游行程信息,提供交通的事实;
八、证据16:宜昌某旅行社的《情况说明》,证明宜昌某旅行社2025年11月12日当天未组织景点一日游行程,刘某某不是旅行社员工,此人与某旅行社无关系;
九、证据17:《调查询问笔录》(刘某某第一次调查询问),证据18:《居民身份证》(刘某某)复印件,证据19:《刘某某购买旅游意外险的微信支付凭证》(5),证据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馒境内游九章G计划(互联网版)》保险单,证据21:《调查询问笔录》(刘某某第二次调查询问),证明刘某某为游客安排行程,提供交通和餐饮服务,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险,获利2301.2元的事实;
十、证据22:《调查询问笔录》(高某某),证据23:《部分游客费用支付凭证截图》(6)-(13),证明高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行程信息,招徕游客,收取费用,获利1740元的事实;
十一、证据24:《居民身份证》(举报人)复印件,证明举报人的身份;
十二、证据25:《调查询问笔录》(举报人),证据26:《举报人与朋友游玩时的照片》,证明举报人等游客报名参加高某某组织的景点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十三、证据27:《营业执照》(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复印件,证明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十四、证据28:《居民身份证》(陆某)复印件,证据29:《授权委托书》,证明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责任人陆某的身份及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实;
十五、证据30:《调查询问笔录》(陆某),证据31: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据32:《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凭证》,证明该公司无刘某某此名员工,刘某某以该公司宜昌某营业部的名义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险,是刘某某个人行为。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某某、高某某二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行为。
刘某某、高某某二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刘某某与高某某未签合同和协议,未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刘某某为游客安排行程,提供交通和餐饮、购买旅游意外险,高某某发布行程信息,组织招徕游客,收取费用,刘某某、高某某二人均从该行程中获利,二人的行为共同满足了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因此本机关认为刘某某与高某某应同为本案当事人,应共同接受行政处罚。
刘某某、高某某对组织出游的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在执法人员普法宣传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本案中能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并积极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裁量内容中,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较轻处罚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026年2月6日,执法人员向高某某送达了(鄂宜)文综罚告字〔2026〕100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截至3月25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本机关现责令高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元整(¥1740.00);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3月2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