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文综罚字〔2025〕2010-1号

日期:2025-12-31 17:41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湖北政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3MAEE

  4H7H7J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3017

  2025年10月3日、4日有两名游客向本机关举报,称在抖音直播号“三峡旅游某某某”处订购 “两坝一峡”旅游产品时,有微信名为“某老板”的人员向其收取旅游费用,后续却无法按期提供旅游服务。相关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湖北政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举报办理人员初步核实举报线索后,于10月14日签发《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宜文举〔2025〕14号)交由执法人员处置。

  10月15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登记住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根据《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所载内容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员工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在询问中自述,其公司主营业务为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卖货,同时亦从事旅游产品的推介业务。目前尚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但其个人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顾问协议;程某某在询问中自述,其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使用抖音号“三峡旅游某某某”进行直播,推荐宜昌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以赚取抖音平台的推介费用。当游客未能通过直播间链接购买到旅游产品并在抖音后台留言时,她会使用微信号“某老板”与游客联系,向游客提供旅游产品。在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游客费用后,将游客交与其他旅行社进行接待。同时,她对举报人提交的抖音私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确认。

  10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10月28日,程某某第二次接受调查询问。对其通过抖音平台宣传推介旅游产品以吸引游客关注,再通过微信向部分游客提供包价旅游产品,并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旅游费用的情况进行说明,同时提供了详细的收款和退款记录佐证。

  2025年12月1日,本案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湖北政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3MAEE4H7H7J,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25年7月始,安排员工程某某在抖音平台使用 “三峡旅游某某某”账号宣传宜昌各热门景点以获取流量吸引游客关注,当游客在抖音后台留言时,程某某则使用名为“某老板”的微信号直接与游客联系,向游客提供“两坝一峡”一日游等包价旅游产品,并使用当事人账户收取旅游费用。截至10月15日,共收取12批次游客支付的旅游费用16277元,经执法人员核算,认定当事人从2批次游客处取得违法所得200元。具体经营情况为:因无法按约定时间提供旅游服务,向10批次游客全额退还旅游费用14490元,并赔偿7594元;因游客身体问题不能按时出游,退还1批次游客702元(原收780元),获利78元。另一次为7月21日,收取6名游客旅游费用1007元,交由某旅行社负责接待,应向某旅行社支付接待费用885元,获利122元。当事人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安排员工程某某使用微信与游客联系,提供包价旅游服务并收取旅游费用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1:《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宜文举〔2025〕14号)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二、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3:《居民身份证》(王某)复印件1份,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王某)1份,证据5: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三、证据6:旅游顾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7:《关于与湖北政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某旅行社仅授权王某以旅游顾问身份招徕游客。

  四、证据8:《居民身份证》(程某某)复印件1份,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程某某第一次)1份,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程某某第二次)1份,证据11:抖音号“三峡旅游某某某”账号首页截图1份,证据12:抖音号“三峡旅游某某某”主播动态截图1份。证明你当事人员工程某某接受调查询问,详细陈述在抖音平台使用“三峡旅游某某某”账号进行宣传引流,以及使用微信号“某老板”联系游客并提供包价旅游产品的事实经过。

  五、证据13:举报人龚先生与“三峡旅游某某某”抖音私信聊天记录1份,证据14:举报人龚先生与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程某某通过微信向举报人承诺提供10月2日“两坝一峡”包价旅游服务,并使用当事人账户收取旅游费用。

  六、证据15:当事人账户收款二维码复印件1份,证据16:收退款记录12份,证据17:某旅行社与当事人业务往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12批次游客收取旅游费用16277元。因无法按时提供旅游服务,向10批次游客全额退还旅游费用14490元,并赔偿7594元(其中退还举报人龚先生1074元,赔偿2100元,取得其谅解);从另外2批次游客处取得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证据材料合法取得,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应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及其员工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主动退还收取的旅游费用,并进行赔偿,取得举报人谅解,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应从轻处罚。按照《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且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较轻”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025年1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5〕2010-1号],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证据、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200.00),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12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布此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