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5〕1008-1号 )
当事人:赵某艳
2025年8月26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游客杨女士的举报,反映其一家三口在去往游览三峡大坝的大巴车上,导游赵某艳要求游客交纳每人30元费用,其中20元为耳麦使用费,10元为电瓶车乘坐费,并威胁说不交30元就要步行回码头。举报人杨某某认为耳麦收费不合理,不愿意交纳费用,后杨某某丈夫刘某向导游交纳了60元。
8月28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分别通过电话和微信向杨某某和刘某核实举报情况,杨某某和刘某确认举报内容属实,刘某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旅游合同和付款截图。8月29日,执法人员分别前往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核查了举报情况。
9月5日,本机关予以立案。9月12日、9月16日和9月25日,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的计调部经理谭某、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的计调谢某炅、导游赵某艳分别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导游赵某艳承认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违法事实。10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10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5〕1008-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11月10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查,杨某某一家三口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重庆长江观光7天6晚”的旅游产品,并与欢途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同意采取拼团方式拼至其他旅行社成团。欢途旅行社根据《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将此3人交给湖北翘楚国际旅行社,与另外50名散客拼客成团。该旅游产品线路为武汉—宜昌—万州—重庆,其中第2天为宜昌地面全天行程,第3天为乘船从宜昌出发至万州。翘楚旅行社根据《航次包船合同》将水上行程交给重庆渝东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重庆又根据《地接协议》将宜昌段行程交给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操作,宜达旅行社通过宜昌欣玺导服公司委派赵某艳为该团队导游。
宜达旅行社给导游的《行程单》中已明确“自费项目:升船机、小三峡”,并无三峡大坝耳麦、电瓶车。8月15日,在前往三峡大坝景区的大巴车上,导游赵某艳向旅行团口头告知:在三峡大坝景区游玩时存在2个自费项目,分别为耳麦讲解器(每人20元)、三峡大坝内电瓶车小交通(每人10元),均为自愿消费。投诉人杨女士认为耳麦收费不合理,遂与导游赵某艳产生争执,最终杨女士丈夫刘某支付了70元(耳麦讲解器2人、电瓶车3人)。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对于导游赵某艳推销耳麦和电瓶车的行为不知情,且计调谢某炅在出团前在微信工作群提醒了禁止该行为。
案件调查期间,导游赵某艳主动向游客退回了耳麦和电瓶车费用,通过导游赵某艳提供的退款截图及电话核实查明,导游赵某艳共收取该旅游团队耳麦和电瓶车费用1250元,退费1250元。
本案中,导游赵某艳在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不知情且有相关禁止性工作提醒的情况下,仍私自向游客推销耳麦和电瓶车等旅游合同以外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违法事实成立。
导游赵某艳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编号为宜文举〔2025〕13号的《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领导签批处理单》、《情况说明》和杨女士与举报受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赵某艳)复印件1份;证据3:《电子导游证》(赵某艳)截图1份,证明赵某艳的身份和导游资质;
三、证据4:《营业执照》(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据5:《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
四、证据6:《居民身份证》(曹某)复印件1份。证明曹某的个人身份;
五、证据7:《营业执照》(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据8:《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明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旅行社业务资质;
六、证据9:《居民身份证》(谭某)复印件1份;证据10:《居民身份证》(谢某炅)复印件1份;证据1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谭某和谢某炅的个人身份和谭某受委托接受调查询问、签署执法文书和代为陈述申辩的资格;
七、证据12:编号为(宜)文综检(勘)字〔2025〕1026号和编号为(宜)文综检(勘)字〔2025〕1027号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据13:刘某与执法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据14:刘某向导游赵某艳的支付记录截图1份;证据15:现场检查取证照片[(一)-(二)]。证明执法人员对杨女士的举报进行前期核查的情况;
八、证据16:《境内旅游合同》(杨女士一家2025年8月14-20日武汉-重庆长江观光7天6晚)1份;证据17:《行程单》1份;证据18:游客名单1份。证明杨女士的旅游合同中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约定;
九、证据19:《调查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曹某)1份;证据20:《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1份;证据21:抖音订单截图3份。证明湖北欢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承认杨女士的旅游合同中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约定,并知晓游客被层层转团的事实;
十、证据22:《调查询问笔录》(谭某、谢某炅)2份;证据23:《地接协议》1份;证据24:《航次包船合同》1份;证据25: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谭某、谢某炅承认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委派导游赵某艳的事实,计调谢某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宜达国际旅行社(宜昌市)有限公司对于导游赵某艳推销耳麦和电瓶车的行为不知情,且计调谢某炅在出团前在微信工作群提醒了禁止该行为,导游赵某艳的行为属于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十一、证据26:《调查询问笔录》(赵某艳)1份。证明赵某艳承认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违法事实,并否认强迫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十二、证据27:导游赵某艳向整个旅行团退付耳麦和电瓶车款项截图14份;证据28:游客意见反馈单1份。证明赵某艳能够积极退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违法所得;游客意见反馈单显示整个旅游团包括举报人对导游赵某艳的导游服务评价良好。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赵某艳的违法事实。
导游赵某艳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应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导游赵某艳的改正态度积极,能够积极退款,消除危害后果;在游客意见反馈单中,显示整个旅游团包括举报人对导游赵某艳的导游服务评价良好。故本机关认为导游赵某艳的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采用《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60中较轻裁量阶次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本机关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
2.暂扣导游证7日。
请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11月1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