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5〕1005号)

日期:2025-10-10 16:02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 事 人:宜昌高新区畔山游泳馆

  证照名称及编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4B0HA04M

  经 营 者:汤辰

  经营场所: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38号

  2025年7月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联合西陵区文化和旅游局对宜昌高新区畔山游泳馆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游泳馆在经营期间现场救助人员3人在岗,未达到规定数量,执法人员当场下发(宜)文综改字〔2025〕1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

  8月5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38号宜昌高新区畔山游泳馆,向现场负责人华某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现场泳池内有5人游泳,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经核实,当事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准救助人员(以下称救生员)5人,现场设有3个救生观察台,其中1处空置,实际在岗救生员2名,另有1名救生员在执法检查期间才到岗。

  8月8日,现场负责人华某向执法人员补充提交了新招聘1名救生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一份说明经营困难并主动落实整改的《情况说明》。

  8月15日,本机关予以立案。

  8月20日,受委托人华某前来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运营,并确认在仅聘请4名救生员的情况下,执法复查时实际在岗仅2人。

  8月22日,救生员赵某、余某亚分别接受调查询问,均陈述当日仅其二人在岗,另外2名救生员未在现场。

  8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复查,确认5名救生员均已到岗值守。

  9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实际聘请4名救生员,复查期间仅2人在岗,虽另有1人在执法检查期间到岗,仍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现场设有3处救生观察台,其中1处无人值守。因泳池属不规则异形结构,当日在岗2人无法实现有效全覆盖,存在安全盲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据1:(宜)文综检(勘)字[2025]102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2:(宜)文综改字[2025]1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第一次检查时救生员配置不足的事实;

  二、证据3:(宜)文综检(勘)字[2025]1023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复查时仍存在救生员在岗数量不足问题;

  三、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据6: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汤辰)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四、证据7:当事人的《委托书》、证据8:被委托人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某具有接受调查、签收文书的授权;

  五、证据9:被委托人华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0:华某签字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实救生员实际聘请及在岗情况;

  六、证据11:被委托人华某签字的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所聘救生员资质;

  七、证据12:当事人的《7月值班表》和《8月值班表》。证明5名救生员参与排班情况;

  八、证据13:救生员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赵某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据15: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6:救生员余某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余某亚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据18:余某亚的《调查询问笔录》。佐证执法复查时在岗人员仅为2人;

  九、证据19:(宜)文综检(勘)字[2025]1024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查)》。经执法人员再次复查,当事人已整改到位,5名救生员全部在岗。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未保证规定数量救生员在岗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规定。

  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保证规定数量救生员在岗,其违法行为未直接产生经营收入,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在案件办理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及时安排在岗救生员配合调查,有效保障案件的顺利推进。且在接受复查后,当事人主动落实整改,及时增补1名救生员,使在岗救生员总数达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准的5人,符合国家标准(GB 19079.1-2013)游泳场所的安全规定。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主动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有效降低了安全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湖北省体育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依照较轻阶次的裁量幅度“处6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

  9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宜)文综罚告字〔2025〕1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9月2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综上,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