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5〕5004号)
当 事 人:湖北纸隙光年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504MAEDN3WT9B
法定代表人:谌彪
住 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十里红路308号江南科创园9号楼488
2025年6月16日,点军区区委宣传部转来举报线索,举报内容为点军区固质学习用品旗舰店出售的《背叛》一书为盗版,经群众出版社鉴定该书确为侵权盗版图书。
6月17日,执法人员对抖音平台湖北纸隙光年商贸有限公司店铺进行远程勘验,在店铺中未发现举报人所提及的侵权盗版出版物。
6月18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点军区桥边镇十里红路308号江南科创园的湖北纸隙光年商贸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空调正在维修,临时在江南科创警务服务中心办公,在向现场负责人张某锋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检查。
6月26日,依法立案。
7月8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张某锋接受调查询问,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如实说明了购进渠道。
7月24日,该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举报人在抖音平台的固质学习用品旗舰店购买了《豆豆三部曲》,因仓库无该出版物的库存,当事人于4月20日从天猫平台的追问图书专营店购买该套书,在收到书后从郑州仓库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举报人,随后举报人举报《豆豆三部曲》中的《背叛》一书为盗版图书,经过该图书的出版单位“群众出版社”鉴定后确定为侵权盗版图书,该书的标价是32元,售价是1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5〕5002号;证据2:《湖北纸隙光年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现场检查图片证据》(一)至(二);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执法检查。
二、证据3:《远程勘验笔录》;证据4:《湖北纸隙光年商贸有限公司远程勘验截图》(一)至(五);证明当事人现在已未销售《背叛》一书。
三、证据5:《宜昌市点军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背叛>出版物线索移交的函》;证据6:群众出版社《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背叛》一书为侵权盗版图书。
四、证据7:被委托人张某锋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五、证据8:当事人提供的天猫平台追问图书专营店购买记录、与举报人交易记录以及和天猫平台客服沟通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从正规书店购买《背叛》一书,且对该出版物是否为盗版出版物并不清楚。
六、证据9: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七、证据10:现场负责人张某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的身份。
八、证据11:《委托书》;证据12:委托人谌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谌彪委托张某锋办理与此案有关文书签收、调查询问以及接受处罚等事宜。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与举报人沟通协助其退款退货,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给予从轻处罚。
因当事人已经申请办理退款退货,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在执法人员进行远程勘验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因此认定侵权复制品为1册。
7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5〕5004号],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8月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侵权复制品1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8月12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