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5〕3002-1号)
当事人:傅某轶
2025年5月4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三峡大坝旅游区换乘中心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团号为JDC202504250351的旅游团队租用了讲解耳麦,该团队导游傅某轶不能出示旅行社与游客协商一致的相关协议,经初步调查,该另行付费项目系导游在行程中擅自安排,其行为涉嫌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涉嫌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5月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对傅某轶予以立案。
5月20日,傅某轶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6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JDC202504250351号旅游团队组团社为宜昌交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国旅),团队共43人,行程为“两坝一峡”下水一日游。根据交运国旅的需求,湖北增彩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称增彩公司)按社会导游服务外包合同,安排傅某轶为该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5月4日,傅某轶在行程中向游客介绍了租用讲解耳麦这一自费项目,有15名游客租用了讲解耳麦,其中8人按20元/个的价格向傅某轶支付了费用,傅某轶共收取费用160元,未向耳麦租赁商家支付成本费用,获利160元。傅某轶安排该自费项目并未与游客签订相关协议,旅行社不知情,相关收益由其一人所得。行程开始前,交运国旅多次提醒增彩公司,导游不得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增彩公司通过线下培训、发信息提醒等方式将相关要求传达给了傅某轶。
傅某轶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营业执照》(交运国旅)复印件;证据3:《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运国旅)复印件。证明宜昌交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资质。
三、证据4:《居民身份证》(杜某燕)复印件;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明交运国旅责任人杜某燕的身份及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实。
四、证据6:《居民身份证》(傅某轶);证据7:全国旅游服务监管平台导游信息截图。证明傅某轶的身份和导游资质。
五、证据8:《营业执照》(增彩公司)复印件。证明湖北增彩文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六、证据9:《居民身份证》(付某)复印件。证明增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的身份。
七、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傅某轶);证据11:图片1-2(行程单、游客租用讲解耳麦明细的照片);证据12:图片7-8(傅某轶收取游客讲解耳麦费用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据1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傅某轶未经交运国旅授意,也未与游客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安排另行付费项目,获利160元的事实。
八、证据14:《调查询问笔录》(杜某燕);证据15:旅游团队资料(行程单、旅游合同);证据16:图片9;证据17:《宜昌交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24年社会导游服务外包合同》;证据18:交运国旅5月导游服务费支付凭证。证明交运国旅根据合同委派增彩公司的导游傅某轶为JDC202504250351号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并支付导游服务费的事实,及交运国旅于行程前多次提醒增彩公司导游不得擅自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事实。
九、证据19:《调查询问笔录》(付某);证据20:《情况说明》;证据21:图片3-6。证明增彩公司安排其公司导游傅某轶为交运国旅的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并于行程前通过线下培训、发信息提醒等方式要求傅某轶不得擅自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傅某轶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规定,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傅某轶能积极配合调查,其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属于较轻情节。根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标准,较轻情节应责令改正,给予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5〕3002-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7月10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00),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暂扣导游证15日的行政处罚。暂扣导游证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7月1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