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5〕3001-1号)
当事人:赵某
2025年2月7日16时20分,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游客的投诉,称其一行6人于2月7日购买了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两坝一峡一日游”的旅游产品,在游玩过程中,导游赵某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收取耳麦、电瓶车和三峡秀等另行收费项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2月17日,本机关对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立案。
2月27日、4月25日,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敏两次接受调查询问。2月27日,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计调王某霞接受调查询问。3月5日、4月27日导游赵某两次接受调查询问,承认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获取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为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的违法事实。
4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5月6日,本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经调查,2025年2月7日,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扬旅行社)接待了一个“两坝一峡一日游(车去船回)”的散客拼团,该旅行团队共36人,导游赵某于2月6日受宜昌飞扬旅行社计调王某霞委派,为该旅行团提供导游服务。2月7日上午,在前往三峡大坝景区的大巴车上,导游赵某向旅行团介绍了耳麦讲解器(20元/人)、三峡大坝内观光电瓶车(10元/人)、三峡工程体验馆(35元/人)三个自费项目,游客购买相关服务时并未与游客签订书面协议。共有34名游客租用了讲解耳麦,35人乘坐了观光电瓶车,34人参观了三峡工程体验馆,投诉人一家6人参加了3项另行付费项目,但行程结束后称其对于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收费项目不知情,不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协调无果后,导游赵某报警处理,后经出警警员协调,投诉人等6人支付给导游赵某210元,其他游客按耳麦讲解器20元/人、观光电瓶车10元/人、三峡工程体验馆35元/人的标准向导游支付费用。故导游赵某共向该团队收取另行付费项目费用2040元。行程结束后,导游向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其中讲解耳麦按28人,每人6元的标准支付;观光电瓶车按35人,每人10元的标准支付;三峡工程体验馆按34人,每人35元的标准支付。故导游赵某共向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支付1708元,过程中其又收取了三峡工程体验馆给予的回扣510元。旅行社得知游客投诉后,要求导游赵某向游客退款并道歉,2月20日,导游赵某向投诉人退费210元,并获得游客谅解。综上,导游赵某共获利632元。
经调查,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主体为导游赵某,本机关认为本案应根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变更主体和案由为赵某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获取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为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赵某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获取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为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举报处理单》及附件《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领导签批处理单》。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营业执照》(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证据3:《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证明宜昌飞扬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资质。
三、证据4:《居民身份证》(罗敏、王某霞)复印件。证明飞扬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公司计调的身份。
四、证据5:《居民身份证》(赵某)、《电子导游证》(赵某)复印件,证明赵某的身份和导游资质。
五、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罗敏第一次);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罗敏第二次);证据8:《调查询问笔录》(王某霞);证据9:计调王某霞委派导游赵某的电话通知截图;证据10:计调王某霞委派导游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飞扬旅行社委派导游赵某为该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计调王某霞负责该团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飞扬旅行社未授意赵某介绍另行付费项目,且未在另行付费项目中获利的事实。
六、证据11:《调查询问笔录》(赵某第一次);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赵某第二次);证据16:图片1-图片12。证明导游赵某承认其未经飞扬旅行社授意,也未与游客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安排另行付费项目,导游向游客收取费用2040元,向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支付1708元,退费210元,获取回扣510元,最终获利632元的事实。
七:证据13:《居民身份证》(证人1);证据14:《营业执照》(宜昌途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证据15:委托书(宜昌途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证明证人1受该公司委托接受调查询问。
八、证据16:《调查询问笔录》(证人1);证据1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讲解耳麦)。证明2月7日导游赵某在其公司租用28个讲解耳麦,并支付168元费用的事实。
九:证据18:《居民身份证》(证人2);证据19:《营业执照》(湖北祥裕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据20:委托书(湖北祥裕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人2受该公司委托接受调查询问。
十、证据21:《调查询问笔录》(证人2);证据22:电子签购单(观光电瓶车)。证明2月7日导游赵某在其公司购买36张电瓶观光车票,并支付360元费用的事实(因一名游客不满1.2米,后退票一张)。
十一、证据23:《居民身份证》(证人3);证据24:《营业执照》(湖北神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峡坝区分公司);证据25:委托书(湖北神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峡坝区分公司)。证明证人3受该公司委托接受调查询问。
十二、证据26:《调查询问笔录》(证人3);证据27:微信收款凭证(三峡工程体验馆)。证明2月7日导游赵某在其公司购买了34张门票,并支付1190元的事实。
十三、证据28:行程确认单;证据29:《宜昌市旅游行程表》(2025年2月7日两坝一峡一日游车去船回),证明飞扬旅行社并未与游客就本案所涉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进行事先约定的事实。
十四、证据30:导游向投诉人退款并取得谅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1:意见反馈单。证明导游赵某在带团过程中提供的导游服务质量得到了游客肯定,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的违法事实。赵某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获取另行付费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为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赵某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取回扣等违法行为,并积极向游客退款,取得投诉人的谅解,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属于较轻情节。根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标准,较轻情节应责令改正,给予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2025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5〕3001-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5月16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 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叁拾贰元(¥632.00),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暂扣导游证15日的行政处罚。暂扣导游证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5月1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