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5003号)
当 事 人:宜昌高新区桐雨超市店(屈某青)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DGMRHQXL
经 营 者:屈某青
住 所: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北苑路4号(自贸区宜昌片区)
2024年10月31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向经营者屈某青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北苑路4号的宜昌高新区桐雨超市店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正在销售《阿衰》、《隐藏的图画》、《爆笑校园》等出版物,现场未悬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询问经营者屈某青,表示当事人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对10种共124本出版物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执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11月1日,依法立案查处。
11月4日,执法人员将《校园鬼故事》、《阿衰》、《隐藏的图画》等10种124本出版物送宜昌市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经鉴定《校园鬼故事》、《阿衰》、《隐藏的图画》、《爆笑校园》、《怼怼语录本》、《玩坏》、《真心话大冒险》、《隐藏的图画精华版》8种84本均为非法出版物。
11月5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屈某青接受调查询问,承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并如实说明了购进渠道。
11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3004号;证据2:《宜昌高新区桐雨超市店(屈某青)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现场检查图片证据》(一)至(二);证据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宜)文综保字〔2024〕3001号;证据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宜)文先保物字〔2024〕3001号,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的场所正在销售出版物;
二、证据5:《关于对<校园鬼故事>等出版物的鉴定申请》;证据6:宜昌新闻出版局的《出版物鉴定书》宜新出鉴定2024年005号;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出版物中有8种84本为非法出版物;
三、证据7:当事人经营者屈某青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其承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以及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
四、证据9: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中不含出版物发行业务;
五、证据10:经营者屈某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的身份。
现查明:当事人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9月25日从金东山批发市场购买8种认为是玩具的出版物,以1元或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无法提供具体的进销货清单,该类出版物的销售数量较少,价格较低,因此可以认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一直认为销售的是玩具,主观上无故意违法行为,且为初次违法,销售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湖北省版权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裁量内容“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删除)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从轻处罚的处罚措施为“没收(删除)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11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5003号),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12月6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出版物84本。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2月1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适用法律法规摘录:
一、《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