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8-2号)

日期:2024-09-29 08:59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厐某

  2024年8月27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接到三峡集团流域管理中心保卫部提供的案件线索,称有人在三峡专用公路三角地接待站拦车揽客。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初步调查发现,线索中的两人分别是胡超和厐某。胡超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8月2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9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9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因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应进行行政处罚。同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经调查,2024年8月27日,胡超于三峡专用公路三角地接待站出口处接待了朱安定等4名自驾游客,胡超按照游客的需求为其安排了“两坝一峡”下水行程,并安排当事人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共收取旅游费用920元。随后,胡超联系宜昌运通铁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谭淑芳,通过该旅行社为游客朱安定等4人购买了“两坝一峡”下水行程旅游产品,并向该旅行社支付购票费用355元。当日,当事人乘坐游客的车辆,按照胡超的安排将游客带至三斗坪码头,期间,当事人应游客的要求,将游客带至三峡大坝、屈原故里等景区周边游览,并为游客提供讲解服务。当事人将游客送上游船后,驾驶游客的车辆自三斗坪码头返回了城区。当事人共收取游客250元,其中包括100元的导游服务费和150元的代驾费。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线索移交函》。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胡超)。证明胡超的身份。

  三、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胡超第一次询问);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胡超第二次询问)。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按游客的需求制定旅游行程,为游客购买4份“两坝一峡”旅游产品,并安排当事人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收取旅游费用920元的事实。

  四、证据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厐某)。证明厐某的身份。

  五、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厐某)。证明厐某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8月27日接受胡超的安排,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带游客游览三峡大坝、屈原故里景区周边区域,送游客上船,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00元的事实

  六、证据7:《图片证据(1)》。证明厐某未取得导游证的事实。

  七、证据:8:《图片证据(2)》。证明厐某接受胡超的安排,乘坐游客的车辆(车牌为湘G9AD98),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的事实。

  八、证据9:《图片证据(3)》。证明厐某收取游客250元的事实。

  九、证据10:《图片证据(4)》。证明胡超收取游客920元旅游费用的事实。

  十、证据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谭淑芳)。证明谭淑芳的身份。

  十一、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谭淑芳);证据13:《图片证据(5)》;证据14:三峡智慧旅游分销平台购票记录截图。证明胡超通过宜昌运通铁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4名游客购买“两坝一峡”旅游产品,并支付35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规定。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游客投诉等不好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属于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9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8-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9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100.00),罚款壹仟元(¥1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9月2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