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8-1号)

日期:2024-09-29 08:57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胡某

  2024年8月27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接到三峡集团流域管理中心保卫部提供的案件线索,称有人在三峡专用公路三角地接待站拦车揽客。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初步调查发现,线索中的两人分别是胡某和厐蕾。当事人胡某为游客预先安排“两坝一峡”的旅游行程,安排厐蕾提供导游服务,并按总价收取旅游费用,其行为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8月2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8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

  9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调查哦询问。

  9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经调查,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于三峡专用公路三角地接待站出口处接待了朱安定等4名自驾游客,当事人按照游客的需求为其安排了“两坝一峡”下水行程,并安排厐蕾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共收取旅游费用920元。随后,当事人联系宜昌运通铁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谭淑芳,通过该旅行社为游客朱安定等4人购买了“两坝一峡”下水行程旅游产品,并向该旅行社支付购票费用355元。当日,厐蕾乘坐游客的车辆,按照当事人的安排将游客带至三斗坪码头,期间,庞蕾应游客的要求,将游客带至三峡大坝、屈原故里等景区周边游览,并为游客提供讲解服务。厐蕾将游客送上游船后,驾驶游客的车辆自三斗坪码头返回了城区。厐蕾共收取游客250元,其中包括100元的导游服务费和150元的代驾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规对旅行社及旅行社业务的定义,当事人为游客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游览、导游服务,并以总价收取费用,符合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线索移交函》。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胡某)。证明胡某的身份。

  三、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胡某第一次询问);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胡某第二次询问)。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按游客的需求制定旅游行程,为游客购买4份“两坝一峡”旅游产品,并为其安排导游服务,收取旅游费用920元的事实。

  四、证据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厐蕾)。证明厐蕾的身份。

  五、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厐蕾)。证明厐蕾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8月27日接受胡某的安排,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带游客游览三峡大坝、屈原故里景区周边区域,送游客上船,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00元的事实

  六、证据7:《图片证据(1)》。证明厐蕾未取得导游证的事实。

  七、证据:8:《图片证据(2)》。证明厐蕾接受胡某的安排,乘坐游客的车辆(车牌为湘G9AD98),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的事实。

  八、证据9:《图片证据(3)》。证明厐蕾收取游客250元的事实。

  九、证据10:《图片证据(4)》。证明胡某收取游客920元旅游费用的事实。

  十、证据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谭淑芳)。证明谭淑芳的身份。

  十一、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谭淑芳);证据13:《图片证据(5)》;证据14:三峡智慧旅游分销平台购票记录截图。证明胡某通过宜昌运通铁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4名游客购买“两坝一峡”旅游产品,并支付35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联系游客收集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且其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且属于较轻情节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8-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止9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陆拾伍元(¥565.00),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9月2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