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7号)

日期:2024-08-30 08:56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杨某苹

  2024年8月12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处理编号为20240804000398的旅游投诉件时发现,当事人杨某苹为游客提供向导、讲解等导游服务,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50元,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涉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8月1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8月4日,当事人三峡大坝旅游区换乘中心停车场内揽客,向游客推销游船项目不成,随后将游客带至太平溪镇观景台游览,期间当事人为游客提供了讲解服务,游览结束后,当事人收取了游客150元的导游服务费。8月19日,当事人向游客退款150元,并得到游客谅解。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宜昌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督(转)办单》诉求编号20240804000398号;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游客微信付款截图。证明案件来源及投诉人陈述当事人从事导游活动经过并提供其收款截图的事实。

  二、证据4:《图片证据(1)》。证明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服务监管》APP未查询到当事人导游身份信息的事实。

  三、证据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四、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杨某苹)。证明当事人承认其8月4日为5名游客提供向导、讲解等导游服务,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50元的事实。

  五、证据7:《图片证据(2)》。证明8月4日10时21分,当事人通过微信收款码收取游客150元导游服务费的事实。

  六、证据8:《图片证据(3)》;证据9:执法人员与投诉游客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当事人8月19日向游客退款150元,并获得游客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规定。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向游客退款,获得的游客的谅解,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属于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8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7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8月2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8月3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