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6号)

日期:2024-08-30 08:55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李某东

  2024年7月24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太平溪港客运站从事导游活动的李某东进行执法检查,其所带旅游团队共6人,当日行程包括三峡大坝旅游区、三峡垂直升船机、秭归移民博物馆等,当事人称其未受旅行社委派,旅游团队由其个人组织。当事人为该旅游团队安排了旅游行程,并提供了交通、导游等服务,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24年7月2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8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经调查,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经他人介绍,接待了钱龙舟等6名来宜昌旅游的游客,当事人安排游客在夷陵饭店住宿,并为游客制定了7月24日至27日的旅游行程,24日的行程为三峡大坝旅游区、三峡垂直升船机,25日的行程为三峡人家景区,26日的行程为清江画廊景区、三峡千古情景区,27日的行程为宜昌博物馆。当事人租用车牌号为鄂ES2R06的商务车为游客提供了23日至24日上午的交通服务,租用车牌号为鄂E1MW33的商务车为游客提供了24日下午至27日的交通服务。游览期间,当事人全程为游客提供了导游服务。当事人共向游客收取旅游费用10440元,支出8906元,包括租车费用2200元,游客住宿费2880元,景区门票及二次消费费用3307元,餐费419元,其他消费100元。当事人共获利15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规对旅行社及旅行社业务的定义,当事人为游客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游览、交通、餐饮、住宿、导游等服务,并以总价收取费用,符合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2:《图片证据(1)》。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为钱龙舟等6名游客提供导游、交通、游览等服务的事实。

  二、证据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东)。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三、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李某东)。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为钱龙舟等6名游客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游览、交通、餐饮、住宿、导游等服务,按总价收取费用10440元,并获利1534元的事实。

  四、证据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当事人向游客收取旅游费用10440元的事实。

  五、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单。证明当事人为旅游团队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

  六、证据7:《图片证据(2)》-《图片证据(8)》。证明当事人在游客的4天游览行程中,为旅游团队购买景区门票及旅游产品,支付旅游团队的住宿费、租车费、餐费的事实。

  七、证据8:三峡旅游智慧旅游分销平台查询截图。证明游客钱龙舟等6人2024年7月24日的游览行程包含三峡垂直升船机。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执法人员未掌握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且属于较轻情节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6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止8月2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肆元(¥1534.00),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8月3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