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4-2号)

日期:2024-06-28 16:18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NNBLUX4

  住所: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60号鸿华时代B座1302

  2024年5月31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三峡大坝旅游区换乘中心二楼,正在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的向莲蓉进行执法检查,向莲蓉称其未取得导游证,执法人员向游客询问得知,向莲蓉系其团队导游,经执法人员初步查证,该旅游团队的当日行程包括三峡大坝旅游区和两坝一峡下水行程。向莲蓉涉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6月3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6月4日,对向莲蓉、胡庆、吴盼盼进行调查询问。

  6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的团号为ZLJR-240531S-1的旅游团队,系5月31日“两坝一峡”行程的散客拼团,5月30日晚,该公司事先安排的导游因临时有事不能继续带团,该公司负责该团队的计调吴盼盼在导游群发布了聘用导游的公告,向莲蓉主动联系吴盼盼,表示愿意带团,并约定导游服务费为200元,因时间紧急,吴盼盼未核实向莲蓉的导游资质。5月31日,向莲蓉带游客进入三峡大坝旅游区游览时,接受了执法人员的检查,向莲蓉称其未取得导游证,执法人员责令其中止了导游活动,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要求向莲蓉停止带团,就近安排了公司导游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截止6月4日,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向莲蓉支付导游服务费。

  向莲蓉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4004号;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向莲蓉);证据3:《图片证据(1)》;证据4:《图片证据(2)》。证明案件来源及向莲蓉未得到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事实。

  二、证据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莲蓉)。证明向莲蓉的身份。

  三、证据6:《图片证据(3)》;证据7:三峡旅游智慧旅游分销平台查询截图(一)-(二);证据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4005号;证据9:《湖北途途国旅出团计划表》;证据10:《宜昌市旅游行程单》。证明向莲蓉提供导游服务的旅游团队是由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向莲蓉受该公司委派。

  四、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资质。

  五、证据13:《委托书》;证据1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马进);证据1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胡庆)。证明湖北途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胡庆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及胡庆的身份。

  六、证据1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盼盼)。证明吴盼盼的身份。

  七、证据17:《调查询问笔录》(吴盼盼);证据18:《调查询问笔录》(胡庆);证据19: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吴盼盼未核实向莲蓉导游资质,安排向莲蓉为该团队提供导游服务,及未向向莲蓉支付导游服务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发现向莲蓉未取得导游证的事实后,要求其终止带团,并及时安排公司导游接替其工作,未影响到游客的行程,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且该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吴盼盼因工作疏忽未核实向莲蓉的导游资质,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属于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200元导游服务费,应被认定为其违法所得。

  6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4-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6月2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200.00),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6月2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