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3号)

日期:2024-04-24 16:15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谭某

  2024年3月3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三峡大坝旅游区换乘中心一楼,正在向游客讲解导览图的谭某进行执法检查,谭某称其未取得导游证,执法人员向游客询问得知,谭某系其团队导游,行程开始前约定导游服务费100元。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月8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经查,2024年3月3日,当事人经朋友介绍,为一个7人旅游团提供导游服务,该团队的行程包括三峡大坝旅游区的游览和“两坝一峡”下水行程,游客已事先购买了三峡大坝旅游区换乘车票和“两坝一峡”下水船票,当事人与游客约定,当事人在游客游览三峡大坝旅游区期间为其提供向导、讲解等导游服务,导游服务费100元。当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后,当事人终止了导游活动,未收取游客导游服务费。执法人员于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4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2:《图片证据2》。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向游客提供向导、讲解等导游服务的事实。

  二、证据3:《图片证据1》。证明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未查询到当事人导游身份信息。

  三、证据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谭某)。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四、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谭某)。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规定。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终止导游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属于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拟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将在三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联系地址:宜昌市果园二路2号 邮编:443000

  联系人:韩庆龙 联系电话:0717-6241329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