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3001号)

日期:2024-11-15 16:12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宜昌土娃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奥锦花园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4MADMR2230J

  负责人:李明

  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奥锦花园三期安置小区二层2F-9商铺

  2024年10月23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冯楚安、覃玉洁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奥锦花园三期安置小区2F-9商铺的宜昌土娃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奥锦花园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场所证照齐全,检查时正在正常对外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场所开展检查时,发现其场所吧台控制电脑和客户机电脑都没有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程序运行和图标。现场李明表示,可能是系统更新,没有来得及恢复,所以没有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涉嫌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执法过程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3003号),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宜)文综改字〔2024〕3003号),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现场完成整改。

  2024年10月25日,本案经批准立案。

  2024年10月30日,宜昌土娃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奥锦花园店负责人李明前往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其承认了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对执法情况及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2024年11月6日,本案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3003号)1份和现场取证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现场整改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4.负责人李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系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虽存在工作上的疏忽,但无主观故意性,并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小,其情形适用《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5项:“裁量阶次:较轻;裁量幅度:警告,可以并处45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1月1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