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2003-2号)

日期:2024-10-10 16:11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周某

  2024年8月27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收到宜昌市道路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线索移交函》,称其办理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案(鄂宜交综〔2024〕5010)时,发现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取得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旅行社交通服务业务。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涉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024年8月29日,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2日,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了涉案旅行团的相关资料及当事人《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9月5日,涉案旅行团导游笱琳前来接受调查询问。9月14日,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经理周某前来接受调查询问,提供了相关资料并承认通过中间人孙刚调用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为涉案旅行团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本机关决定追加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经理周某为本案当事人。9月19日,孙刚前来接受调查询问,承认通过当事人承接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队客运业务的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周某: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经理周某,向孙刚,租用了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号牌为鄂E15420客车。经宜昌市交通运输局鉴定鄂E15420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孙刚作为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承接旅游客运的行为没有得到所在公司授权,孙刚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不能作为合格的供应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1:《线索移交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二、证据2:鄂宜交综〔2024〕5010案有关文书1份。证明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团号为YCJS-20240321旅行团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车辆鄂E15420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三、证据3: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4: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四、证据5:《居民身份证》(张海洋)复印件1份;证据6:《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2024〕2005号);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张海洋)1份。证明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接受调查询问;

  五、证据8: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团号为YCJS-20240321旅行团资料1份。证明当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调用鄂E15420客车为涉案旅行团提供客运服务;

  六、证据9:《居民身份证》(笱琳)复印件1份;证据10:《导游证》(笱琳)复印件1份;证据 11:《调查询问笔录》(笱琳)1份。证明随团导游笱琳的导游身份,并接受调查询问;

  七、证据12:《居民身份证》(周某)复印件1份;证据13:《调查询问笔录》(周某)1份。证据14:《居民身份证》(孙刚)复印件1份;证据15:《调查询问笔录》(孙刚)1份。证明当事人向孙刚调用宜昌会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为旅行团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八、证据16:《证明书》1份。证明承接客运服务的孙刚,其行为不能代表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合格供应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违法事实。

  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当事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于事发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本案中无法计算宜昌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且属于较轻情节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实施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2003-2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行政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目前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0月10日